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八號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屬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不應減刑之罪,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八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減其宣告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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