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 翁頂翔 代理人 陳進福 相對人 林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於確定無損害發生,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7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3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396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確定,是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