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已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如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中非親等較僅者,自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可言。
二、查聲請人雖自稱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參繼承系統表所載),而聲請拋棄繼承,然依卷附被繼承人甲○○另有親等較近之子女 劉強 為繼承人,是丙○○對被繼承人甲○○顯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聲請人之主張,即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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