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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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林彥甫
被 告 廖泳崴 (原名 廖端睦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1年1月31日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280,697元、利息219,294元及費用376元,惟僅
請求本金198,167元、利息為162,182元及費用0元,總計
為360,349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因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額計算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107年度
北簡字第17239號卷第6至13頁反面),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