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8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張子玹
被 告 盧漢松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元,及其中新臺幣83,600元自民國
10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181元,及其中83,600元自民國94年
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81元,及其中83
,600元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0元,及其中83,6
00元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
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款者,除應償還本
金外,並應加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3,600元,及
其中83,600元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固定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銀行已將
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於94年7月28日讓與原告,並經依法登
報公告以通知被告,然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無論系
爭消費借貸或系爭債權轉讓,均無任何相關報送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紀錄。且被告未受原告或中華商銀之債權轉讓通知
。被告於105年4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
債務清理更生並經鈞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司執消債更
字第31號民事裁定確定准予更生執行,系爭債權係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自屬更生債權,若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者,原告不得行使其權利。且系爭債權係發生自92年6
月至94年7月,其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法為5年,固原告主張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請求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戶籍謄
本為證;被告雖辯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書,無論系爭消費借貸或系爭債權轉讓,均無任
何相關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報告回覆書所附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6年間向聯徵
中心查詢在該中心記錄之被告債務狀況,惟對未向該聯徵中
心陳報之金融機構或受讓人之債權,自無從查知該筆債務,
且向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亦難認即曾向債權人提出給付,自
不能以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遽即推定被告曾向
債權人提出給付,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何時曾有向債權人
提出給付,是本件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其
於105年4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清
理更生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
號民事裁定確定准予更生執行,系爭債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成立,自屬更生債權,若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者
,原告不得行使其權利云云,然查被告固因本院民事裁定確
定准予更生執行,然其更生效力並不能影響原告債權之確認
及執行名義之取得,至於是否屬劣後債權,未來能否滿足債
權之取償,均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執此抗辯亦無足
採。綜上,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本金83,600元,堪屬有據。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7月28日讓與原告,並經依法登報公
告以通知被告,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民法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所明定。再銀行法於104
年6月24日修正,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
本件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固定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