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熊測生
相 對 人  田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
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3月
4日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已於108年3月7日
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
於108年3月7日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暨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送請本
院裁定,有本院函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裁定
異議人本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107號請求
排除侵害事件,自以為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因異議人所有之同路254-1號房屋之地板漏水,而
受有損害,並聲請鑑定,但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9月
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結果,並無異常,且異議
人並無收到報告書,又108年8月23日高雄市水災,異議人
以水桶接自家漏水,並未造成相對人房屋漏水損害,而異議
人房屋也因異議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遭拍賣完成等語,爰依
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訴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規定之費用,亦即包含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在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
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107號
判決異議人敗訴並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等情,及相對
人於該事件支出裁判費1770元、鑑定費8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該件判決主文所
示,此合計8萬1770元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原
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8萬177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本院106年度鳳
簡字第107號審理時,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依
上開規定,均屬必要之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僅能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房屋漏水不能歸責於異議人、相對人未
受有漏水損害、異議人房屋業經拍賣云云,均非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所得審酌之事項,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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