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恒立
被   告 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林功輝 ,因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694,829元未清償,原告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林功輝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執
行法院已於107年4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諭令被告公司就林
功輝之薪資債權、年終、考核、績效等獎金於三分之範圍內
,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被告公司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未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該執行命令內容履行,且對原告之
催討相應不理。而林功輝105年度之年薪為600,000元,平均
月薪為50,000元,以扣薪比例三分之一計算,被告公司每月
應扣押移轉之金額為16,500元,截至107年9月止,已積欠
99,000元之薪資扣押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24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功輝對被告公司之薪資
債權694,829元,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林功輝在扣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林功輝清償,被告已於10
7年4月11日收受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嗣本院另於同年4月24
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已於同年4月27日收受移轉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另主張林功輝
105年度在被告之薪資所得為60萬元,平均月薪為5萬元,以
扣薪比例三分之一計算,被告公司每月應扣押移轉之金額為
16,500元,截至107年9月止,已積欠99,000元之薪資扣押款
等情,有該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1
頁),而被告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12月13日(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公司-支付
命令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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