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胡欣妤
被   告 巴而可早餐店即 蔡益嘉
訴訟代理人  陳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0,08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即新臺幣56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服務人員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
元。詎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告知原告上班至同年月30日為
止,而解僱原告,卻遲未依法給付8天預告工資6,400元、
資遣費6,969元;又原告任職7個月期間,依法每月應休假
8日,惟原告僅月休4日,被告自應給付剩餘4日應休而未
休共計28日之加班費35,560元;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時起均未
為原告投保勞及健保,亦未提撥6%之勞工退休基金,致原
告受有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退基金10,080元及無從領取失業
給付14,400元之損失。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預告工資6,
400元、資遣費6,969元、加班費35,560元及失業給付14,4
00元之損失,暨請求被告提撥勞退基金10,08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0,08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5月28日在被
告早餐店任職,並同意被告給付之薪資內容係包含勞健保費
用、獎金、加班費,故原告若未扣除請假及遲到等,每月實
領平均約有24,000元以上,且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排休4天。
又原告自107年5月29日起支援被告另一姊妹店即弘爺早餐
加盟店( 林碧如 即小賀早餐店、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號)(下稱小賀早餐店),而原告於107年6月底時
,告知小賀早餐店之店長即訴外人 胡青宜 ,將於107年7月
2日開始實習,因此必須請長假,致使胡青宜在人力考量及
工作情緒不佳之情況下,曾表示請原告做到6月底,不要來
上班了,但原告並未直接向被告求證,況原告自107年7月
2日起為實習課程既需請長假,事實上已無法繼續工作,且
被告嗣後有向原告表示,可以回來被告早餐店上班,故被告
並未解雇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
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告
知原告上班至同年月30日為止,而解僱原告,其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6,400元、資遣費6,969元、加班費35,560
元、失業給付14,400元及未提撥之勞退基金10,080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1.被告是否有於107年6月28日告知原告僅工作
至107年6月30日,而解僱原告?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失業保險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
由?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於107年6月28日告知原告僅工作至107年6月
30日,而解僱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
係遭被告無預警解雇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小賀早餐店店長胡青宜之錄音對話光
碟以證明被告有解雇原告之事實,而該錄音光碟中,訴外人
胡青宜固陳述:老闆、老闆娘有傳達要原告暫時先實習,要
補人進來,暫時先這樣,先不用來等語,惟被告否認伊及小
賀早餐店負責人有為此項要求原告僅工作至107年6月30日
之決定,伊並未有要於107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
,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於胡青宜告知僅工作至107年6月30日
後,在107年6月30日之前也沒有找過被告,其於5月間即
告知自107年7月3日起至7月21日止因要至醫院實習,故
週一至週五無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據此,
足認原告自107年7月起即未再前往被告早餐店工作,或係
因自107年7月3日至21日要到醫院實習而無法於星期一至
五前往被告早餐店上班,抑或係因不滿訴外人胡青宜轉達之
內容,並因對於訴外人胡青宜陳述之語句有要原告先做到10
7年6月30日即離職之解讀之故。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有對其為解僱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告知原告上班至同年月30日為止,而
解僱原告云云,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保險給付、提撥
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1.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原告所指解僱原告之事實,雖原告
自107年7月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工作,然亦難認因此即推
論被告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尤有甚者,姑不論本
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要求原告僅工作至107年6月30日之
行為,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有請訴外人胡青宜向原告轉達「
先不用來」等語,且該等話語即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然亦無證據被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得預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故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非合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止,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69元及預告工資6,400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2.失業保險給付部分:
又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求失業給付;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107年6月28日告知原告上班至同年月30日為止,而解僱原
告,既非可採,自難認原告自107年7月起即未至被告早餐
店工作,係屬非自願離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
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從領取失業保險給付14,400元
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
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民事裁判亦明揭斯旨。
⑵本件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27日起
至107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平均月薪為24,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
20級「月提繳工資」24,000元,按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
「月提繳工資」24,000元乘以6%即1,440元,總計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應為10,416元【計算式:1,44
0×(7+4/30)=10,416】,故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補提
繳退休金10,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按: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0,080元,嗣於10
8年2月3日具狀聲請變更將上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其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
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
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
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6條、第
3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勞基法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及
休息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經查,原告自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6月30日任職
期間有30週,每1週應有2日休息,共計有60日例休假;又
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僅給予每月4日之排休,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任職期間計僅排休24日(排休日為106年12
月4、13、21、27日、107年1月16、20、27日、107年2
月15、16日、107年3月3、13、28、29日、107年4月7
、24日、107年5月1、11、13、15、16日、107年6月7
、13、19、25日)等情,有打卡單、薪資明細表及打卡工時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第83、84頁),則原
告尚有依據勞基法第36條及37條得享有例休假日36日,自得
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該36日例休假日工資。
2.惟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
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
言。蓋此加倍發給工資之原因,乃係因勞工於休假日依法原
無庸工作即得請求雇主照給工資,然勞工卻於休假日額外出
勤工作,其額外付出勞力(工作),並讓雇主取得其額外工
作之利益,本諸有勞動即應有報酬之理念,雇主自應就勞工
於休假日額外之付出給與報酬(即工資),方符事理。原告
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部分已包含前揭
例休假日之薪資,被告自應加倍發給該36日例休假日之工資
為28,800元(24,000÷30×36=28,800),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例休假日加班費28,80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10,08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6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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