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詹富凱
被   告  張紹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將原告所有之96年
出廠、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轎車1輛(下稱系
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因原告未帶證件且貸款尚未結清故未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兩造約定由被告結清系爭車輛貸款,但被告並未結
清,致銀行向原告催討貸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由
被告幫忙付貸款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第1條記載
:「…議定價格為4萬元整為暫時訂價」,第2條記載:「
乙方(被告)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1,500元,餘款因
有貸款所以尾款為0。」,備註欄記載:「因貸款及證件甲
方(原告)貸款尚未結清,證件尚未給乙方(被告),所以
乙方無法結清及過戶車輛。乙方結清甲方車輛須扣押甲方車
輛,由甲方交付證件及尾款。」等語,依上開文義,堪信原
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結清貸款等
語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53,000元由被告幫忙付貸
款云云,原告雖提出1紙手寫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6頁),
記載債權人為被告、還款人為原告,然其上並無原告交付53
,000元予被告之內容,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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