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晋杰 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鄭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摩特動力、顏色:
紅、銀、排氣量:一百二十四西西)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向原告分期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廠牌:摩特動力、排氣量:124CC)之普通
重型機車,約定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9月31日止,
每月31日付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兩造並簽立個人購
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7
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機車,均遭
被告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
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