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李玟慧
訴訟代理人  何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
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道第1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民族東路上方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撞擊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朝
順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20元(含工資
864元、烤漆3,816元、零件7,8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8年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520元(含工
資864元、烤漆3,816元、零件7,840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亦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7年9月7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3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117元【
計算式:7,840元-(7,840元×0.369×3/12)=7,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64元、烤漆3,816元,
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1,797元(計算式為:7,117元+8
64元+3,816元=11,7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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