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丙○○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被告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 嚴凱泰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應送達之就業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產險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住所地為台北縣新莊市,均非本院轄區。至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乙○○住址雖為「台北市○○區○○路4段237號3樓」,然查該址並非被告乙○○住所地,僅為被告新安產險公司之士林營業所,被告乙○○住所地應為台北縣蘆洲市,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10月17日復函、被告新安產險公司網路下載服務據點資料、被告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前開台北市士林區就業處所固可作為送達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然非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決定管轄權之準據,是本院應非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