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5號聲請人甲○○(即喫魚餐廳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喫魚餐廳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喫魚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喫魚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台北市政府94年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400363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以94年4月22日士院儀民青94年度司字第78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就任後,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喫魚公司滯欠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78,200元,惟喫魚公司之資產僅有生財器具一批,業經公開拍賣得款37,500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為此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喫魚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以參照。經查,清算人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主要係以喫魚公司之財產經清算結果,不足以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為由,而提起本件聲請。然查,依清算人陳報喫魚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依清算人陳報喫魚公司現存之財產僅餘37,500元之現金,縱認除稅捐債權外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存在,亦因喫魚公司現僅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78,200元,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從而,本件均難認有破產之實益,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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