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快樂玩網路中心」內,先由甲○○假藉與 呂玉婷 聊天,而趁其失於戒心之際,再由「阿義」伺機竊取呂玉婷置放於桌上之SonyEriccsonS700i型行動電話1支。「阿義」於得手後旋即將該行動電話交予甲○○,並由其於翌(15)日,持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銀河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葉智光 得款新臺幣11,000元,供己花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本件起訴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共犯、犯罪手法均雷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94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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