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5日0時50分許,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金門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仍逕自闖越紅燈左轉至金門街之違規事實,有現場簡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 柳明御 到庭證稱:當天我和證人 葉賢 祥一起騎車執行巡邏勤務,並在溪城路上往篤行路方向與金門街口停等紅燈,受處分人則是在對向之溪城路上往城林橋方向停等紅燈,當受處分人行進方向還是紅燈時,受處分人就違規闖紅燈左轉進入金門街,我們見狀立刻尾隨,並在第一個巷口處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一同舉發之員警 葉賢祥 所證:我有親眼目擊受處分人違規,受處分人原本是在我們斜對面車道停等紅燈,但在尚未變換為綠燈前,就違規闖紅燈左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又證人柳明御證稱:我確定本件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因為我們當時也在同一號誌之對向停等紅燈,我們和受處分人兩邊的紅燈是一致、沒有時差的;而且那時候只有受處分人機車違規左轉,我見狀就跟著右轉並緊跟在後面,且跟隨的距離沒有很遠,就在第一個巷口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頁);而證人葉賢祥亦稱:本件沒有誤能可能,因為當時只有受處分人一部機車違規而已,又發現後我們便立即尾隨,且我的視線也一直緊跟著她的機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則由員警發現本件違規前正在同一號誌下停等紅燈,對該處號誌變換情形應有充分瞭解;又與受處分人相距甚近,當時僅有受處分人一部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員警並立即緊跟,隨即在第一個巷口予以舉發,顯無誤認違規機車之可能;且本件舉發員警一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左轉至金門街時,即立刻右轉尾隨緊跟,並於受處分人在金門街巷口自行停車後馬上舉發等情,業經證人柳明御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原審審酌證人柳明御及葉賢祥對於本件舉發經過,詳細說明,屬執行公務警員,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左轉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中華路右轉溪城路時是直行亮紅燈亮右轉專用燈,於是我右轉入溪城路,並直接左轉至金門街,事後回現場,於中華路直行亮紅燈亮右轉專用燈,在右轉至溪城路到金門街口時,還有50~60秒是亮綠燈,故並沒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之情事存在。依員警所述雙方都在對向停等紅燈,若我有停等紅燈,我視線一定會看到員警,那我還會闖紅燈嗎?且依規定員警跟追應依規定響警鈴警示,為何響警鈴?我從未提過員警誤認之可能,惟員警是為了業績、或新生訓練,把我當練習開單的對象而說我闖紅燈?我不知道,我去一次法院付出之成本為4121元,為1800元罰金的好幾倍,為的只是要捍衛我的清白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於民國98年2月15日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板橋市○○路與金門街口,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員攔停當場舉發等情,業經執行員警柳明御、葉賢祥於原審具結,並依庭呈現場簡圖詳述執勤時騎乘機車於簡圖之三角形處停等紅燈,受處分人則停於斜對角機車停等區,即簡圖畫星星處,在還是紅燈時,受處分人即違規闖紅燈左轉到金門街,便尾隨到受處分人住處樓下,即簡圖圓圈處,開立罰單。當時雙方都在等紅燈,兩邊紅燈是不樣的,沒有時差。受處分人原在停等紅燈,但還沒變成綠燈就違規左轉。當時只受處分人一台機車違規,故無誤認之可能。受處分人左轉後就跟著右轉,緊跟在受處分人後面,距離沒有很遠,且受處分人住處在金門街的第一個巷口,跟隨的距離也沒有很遠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事件,多屬即成,一經違反其違規之事實即已成立,並非所有違規狀態均得持行繼續,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拍照取證,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倘所有舉發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勢必窒礙難行,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處分認以該路口燈號變換速度置辯,容有誤會。又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亦不有違。衡諸 楊智評 、柳明御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行為,不會任意攔停行徑之車輛,其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證人柳明御、葉賢詳證稱受處分人當時有闖紅燈一節應屬可信,其復提出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簡圖、現場照片5幀(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
則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並未提出照片或錄影,即指員警所為有何瑕疵可言。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