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明被告陳劉春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鄭榮明、陳劉春美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鄭榮明、陳劉春美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109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被告鄭榮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劉春美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明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開山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劉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乃發生碰撞,致鄭榮明受有右髕骨骨折併關節血腫之傷害,陳劉春美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榮明、陳劉春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榮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然辯│││中之供述│稱係被告陳劉春美來撞伊等語││││。│├───┼───────────┼─────────────┤│二│被告陳劉春美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榮│││查中之供述│明發生車禍,然不知車禍發生││││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鄭榮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定意見書1份│,為肇事主因。││││2.陳劉春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五│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陳劉春美、鄭榮明受有│││院診斷證明書1張、府城│上開傷害之事實。│││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鄭榮明無照仍駕駛上開車│││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輛肇事之事實。│││單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榮明、陳劉春美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鄭榮明、陳劉春美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鄭榮明、陳劉春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鄭榮明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鄭榮明、陳劉春美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