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徐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11
2年5月2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率2.04%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1%),倘被告遲延償付本金或利息,除依約支付利息外,逾期達1期者,應加付違約金300元;達2期者,應加付違約金400元;達3期者,應加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兩造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07年3月2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75萬8,767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計,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年往來交易明細、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29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8,767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