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告 林易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於起訴狀中雖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30號。被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因信用保證基金之貸款金額捌拾餘萬擔保債務之假扣押執行拍賣事件,就建物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土地地號:631○○○區○○段○○段建號1260,以異議理由予以撤銷強制執行拍賣」,故其所聲請撤銷者應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本院多件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更已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30號、第21136號、第45153號、第48349號、第61490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追加為本件被告,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所聲請執行金額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820,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525,640元、臺中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1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7,311元、 黃郁程 10,000,000元、 黃妙玲 7,600,000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37,564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估價鑑定結果為40,643,607元,經執行債務人 葉淑蓉 具狀陳報認估定價格偏低,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為45,000,000元,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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