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左右,上訴人則係於同年9月10日始收到被上訴人代位求償,此段時間均無聯絡,世事多變,上訴人無法認同。且車禍發生係因兩車停車車距太貼近,故微撞前車保險桿,當時兩車駛至復興路金城汽車修理廠估價修理,費用塗裝約新台幣(下同)2-3仟元。詎嗣後該車送修拆裝均未會同上訴人,私相收授,任意更換,本件車禍僅係微撞,不可能會有如此嚴重之損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與上訴人預估相差離譜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範圍,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不合,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熊祥雲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