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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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曾素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I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台61線169公里北上車道,行車時速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然伊並未收到舉發單和裁決書,因之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查異議人之戶籍住址迄今仍設於桃園縣○○鄉○○路仁壽巷7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件警方之違規舉發單係於
96年5月3日以郵政送達之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址,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其中一份粘貼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門首,另一份則置於異議人戶籍地之信箱,警方之違規舉發單並寄存於桃園第五支局保管,有彰化縣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警方之違規舉發單早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竟置不理,原處分機關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經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又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IA0000000號裁決書,亦於96年9月21日以郵政送達之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址,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其中一份粘貼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門首,另一份則置於異議人戶籍地之信箱,該裁決書並寄存於桃園郵局保管,有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遲至98年4月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早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異議期間。
三、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