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八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其刑滿日期為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七十八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一百年一月八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