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九八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臺六六線與臺一0二線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輛行駛中因駕車疲勞入睡,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 彭世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跨越道路分隔島撞擊前方同 廖勝福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受傷),致彭世偉所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胸壁挫傷、腦震盪及會陰部挫傷之傷害;乘客即告訴人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及左髖部脫位之傷害;乘客即告訴人丁○○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因與被告丙○○於本院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乙○○、告訴人甲○○、告訴人丁○○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並當庭撤回其三人對被告丙○○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乙○○、告訴人甲○○、告訴人丁○○三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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