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縮減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
7月25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大樓前時,因駕駛不
慎而追撞停在路旁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交由友駿汽車有限公司估修,
所需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14元(包含零件7,214
元、工資2,300元、塗裝9,000元),原告依汽車保險單條
款約定事項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求償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地點在桃園市○○路上,我靜止要起步時,
不小心撞到前面的車子,但當時我有要請警察到場處理,對
方車主拒絕,且我也有要求車主修車時要告知我,但車主沒
有通知我,現在原告只以估價單就要跟我要求賠償,我不同
意,且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25
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大樓前時,因駕駛不慎而追
撞停在路旁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賠付修理費用18,514元(包含零件7,214元、工資2,300元
、塗裝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友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系爭車輛修復照片7張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發票各1
份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一節,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為被告是否應負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當時係駕車起
步時不慎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顯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可取。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上揭過
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
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被告既對於其因
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僅空言爭執事發後並
未請警察到場處理,系爭車輛修理時該車主又未通知被告到
場云云,自難以此免除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
抗辯均無可採。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
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後更換新零件以代毀損
之舊零件,而修理費用總額為18,514元(包含零件7,214元
、工資2,300元、塗裝9,0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
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
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系爭車輛發照日為96年8月9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7月25日之期間為1年,零件折
舊後之殘值為4,552元(計算式為7,214-7,214X0.369=4,55
2),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塗裝共15,852元。故原告代
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車回復原狀扣除
零件以新代舊之折舊後所必要之費用15,8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