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古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邱古斌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105縣道往八里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菁埔頭湖幹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蔡哲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並欲左轉至中湖里16、17鄰方向內,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蔡哲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左橈動脈斷裂、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折之傷害。案經蔡哲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