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通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江明通明知 江鴻壽 並無居中仲介屬 江任康 公業派下員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買賣一事」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江明通在未確認江鴻壽是否確有居中仲介屬 江任康公業 派下員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買賣之情形下」,第5至6行所載:「基於誹謗之犯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基於誹謗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鴻壽均係江任康公業派下員,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在未詳加求證之情形下即率予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予 江樹 等15名 江氏 親族,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