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陵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李易陵於蕭0000在上址停等紅燈時下車走向蕭0000車輛前方」補充更正為「李易陵於蕭0000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易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僅因超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即下車拍打告訴人車窗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亦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879號被告李易陵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陵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9時50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與民德路口時,與蕭00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超車及鳴喇叭而發生行車糾紛,李易陵於蕭00在上址停等紅燈時下車走向蕭00車輛前方,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處所,公然以「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蕭00,足以毀損蕭00之名譽。
二、案經蕭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陵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蕭00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車上乘客蕭00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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