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經營○○理容院之張○文(已判決確定)僱用,在該理容院店門口招攬客人擔任把風工作。二人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晚下十時四十分許,由店方安排僱用之蘇○貴與蔡○年在該理容院三樓為性交,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由張○文與蘇○貴均分,經警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張○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年、警員許○溢、阮○博、王○凱、張○讚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所得二千元、紅包袋、薪資袋各一個及保險套六個扣案足資佐證。而證人蔡○年確實於警訊中坦承與蘇○貴於該理容院三樓房間內完成性交易,並有查獲當時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復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二十張在卷足憑。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取,其犯行明確。並以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為不可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營利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其雙親腦中風,妻子離家棄子於不顧,為維生計,犯後已改過自新,請求從輕發落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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