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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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應由民事庭審理之。而民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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