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44號原告 李桂蘭 被告 謝錦村 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於桃園縣,詎被告於98年1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及被告於98年1月前往大陸地區後,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於99年5月17日、5月26日、11月5日傳予原告之簡訊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李鳳蘭到庭證稱:他們本來一起住桃園,之後他們二人都到大陸上班,之後他們放假從大陸回來,被告謝錦村會與原告李桂蘭一起到娘家住,在98年1月過年時,是最後一次看到他,之後他回大陸等語互核相符(參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8年1月31日出境後,僅於98年12月18日、99年8月24日短暫返台各4日及9日,亦據本院調閱其入出境資料附卷足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1月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同居,亦未舉證證明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