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3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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