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72號
原   告  鄭婷華
被   告  詹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9年度北小字第51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570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及
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審理中就上開各款項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1弄4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
被告於109年8月15日終止租約搬遷後,尚有電費17,341元
(自109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4日止)、水費570元(自
109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止)及清潔費4,800元未依
約繳納,故由原告先行墊付上開費用。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墊款,合計為22,711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所應支付之系爭房屋水電費
及清潔費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
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