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八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係自幼瘖啞人,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一月十七日尚有二件竊盜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第二六七三號),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繫屬在案(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惟查與公訴人起訴本件竊盜之犯行,相距已有六月之久,且被告亦供稱自上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七日竊盜之後至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竊盜之間並未有其他竊盜之犯行,此次亦係臨時起意為之,故自難認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下為之,是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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