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毀損部分拘役五十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五十日,經提起上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就毀損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處拘役五十日,另就竊盜及傷害部分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因服替代役分發至臺灣宜蘭監獄服役,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放假離開該服役地點後,本應於同年月七日十八時以前回到該服役地點,惟甲○○因曾被長官責罵,心情不好,竟未於上開期限之前回役,擅自離職役逾假未歸逾七日。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灣宜蘭監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宜監宏人字第0920018166號函乙件。㈢上開函件所附之兵籍表、役籍表、替代役徵集令、臺灣宜蘭監獄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稿)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毀損部分拘役五十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五十日,經提起上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就毀損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處拘役五十日,另就竊盜及傷害部分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身為替代役役男,服役內容係從事監獄站哨工作,工作性質及內容應為其所能勝任,竟不知盡忠職守,擅離職役,使該監獄安全可能因其無故擅離而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程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