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固有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89年7月14日、到期日
分別為90年8月10日、91年8月10日、92年8月10日,面額各
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票號分別為490703號、49070
4、490705號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本件系爭本票
,並無對價給付,係於86年間原告之朋友 許明墩 需要資金週
轉,向原告及被告借款,言明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兩造為
賺取利息由原告籌款45萬元,被告籌款60萬元,共計105萬
元借與許明墩,並由許明墩簽發本票105萬元交付與原告保
管。詎89年辦理離婚時,被告以上開借款未清償,要求原告
於追討回來時必須返還與被告,原告允以會返還,惟被告以
本票存放於原告處,並無保障,要求原告必須簽發本票做為
保證,於將來返還時再返還,原告不知有詐,乃簽發系爭本
票3紙供被告收執,並非有借貸關係。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337號裁定在案。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所簽付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另對於被告之抗辯補陳;訴外人許明墩係其母親公司之客戶
,被告亦曾難其母親公司擔任會計,被告與許明墩應無不認
識之理。另其所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亦係原告當時急欲
與被告離婚時迫於情勢簽付,並無向被告借貸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而被告也已
交付60萬元給原告,查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許明墩,不可能
借款給許明墩,兩造於89年離婚時,被告向原告索討借款60
萬元,原告因無力清償,乃要求被告讓其分3年共3期清償,
每年清償2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3紙借被告收執,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433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款人與借款人雙方基於
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對於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等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並由貸與人交付金錢予借款人為成立要件,查
本件原告朋友即訴外人許明墩之借款105萬元,係由原告自
籌45萬連同被告之60萬元,由原告持借給訴外人許明墩,此
並經原告與被告所陳述在卷,則訴外人許明墩僅與原告成立
借貸關係,原告向被告籌資60萬元則係另一借貸關係。原告
持訴外人許明墩所交付之本票105萬元,僅係原告對許明墩
債權之憑證及保障,其清償與否之危險負擔,即訴外人許明
墩開具之本票是否能兌現,其借款是否能如期清償,則應由
原告負擔,不能因訴外人許明墩之本票未能清償,即將其損
失,認應由被告與原告共同負擔。原告所稱其借款105萬元
給訴外人許明墩,是原告籌資45萬元,被告籌款60萬元共同
借與訴外人許明墩,應非事實不合。再本件縱使兩造借款10
5萬元當時,被告同意願負擔訴外人許明墩之未能清償債務
之損失危險,但兩造於89年離婚時,原告既同時簽付本件各
20萬元之本票分年給付被告,則原告即已概括承受訴外人許
仁墩之本票借款之清償債權,亦即訴外人許明墩是否清償及
何時清償,或是否能清償償,已分歸由原告負擔,原告僅按
其所交付給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償付被告,原告自不
能再以訴外人許明墩有尚未償付其所借與之105萬元之情事
及託辭,認其不應負擔本件系爭本票債務,及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為無對價關係。
六、綜上本件,原告持有本件系爭本票3紙共60萬元,既係原告
向被告借款60萬元,簽付攤還,被告並非無對價關係,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