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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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洪國禎 相對人狄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銘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抗告人係主張訴外人 王英彬 對訴外人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之債權,王英彬將其對上盈公司上開債權中之425萬元讓與抗告人,而上盈公司將該債務由相對人承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盈公司雖另案對王英彬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7號),並為抵銷之通知,然有關王英彬是否對上盈公司有損害賠償債務,抗告人業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當證據,可於本件訴訟自行審理認定,況且本院101年上字第307號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原審法院竟裁定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將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顯有不當,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固定有明文。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主張王英彬前對上盈公司有1700萬元債權,王英彬
將其對上盈公司上開1700萬元債權中之425萬元讓與抗告人,並於同日通知上盈公司,而上盈公司對王英彬之債務係由相對人承擔,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就其受讓自王英彬之425萬元債權中之225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
㈡另上盈公司與王英彬間損害賠償事件(高雄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1273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係上盈公司對王英彬請求在其擔任上盈公司董事長期間,即94年至98年間對資產負債表上之「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萬元款項未能追蹤考核,對上盈公司業務執行未能履行忠實履行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盈公司受有損失,故起訴請求王英彬賠償損失等情,則上盈公司對王英彬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無存在,顯非本件抗告人主張因受讓王英彬對上盈公司之債權,請求相對人給付225萬元之先決問題,且有無債權存在可供抵銷,本件訴訟得自行調查審認,故原裁定以另案該訴訟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不當。
四、綜上所述,前開訴訟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認本件係以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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