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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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德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告訴人得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只限於經上級法院檢察署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部分,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處分書,載明告訴人聲請狀中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罪嫌不足,其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案告訴人得聲請交付審判部分,自僅限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於刑法第215條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原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加審認(不告不理),高檢署處分書亦僅針對刑法第210條部分予以審認,故告訴人依法亦僅得針對刑法第210條部分提出交付審判,詎原審不察,竟擅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215條罪嫌,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又告訴人 李允修陳昀 僅係掛名股東,並無任何股東權益可資行使,其等無權利分配股息、紅利,自非偽造文書犯罪之被害人,因其等非偽造文書案之告訴人,僅係告發人,本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告發人自不得再對此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餘之業務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因其僅為告發人地位,經檢察官不起訴而確定,告發人自不得主張交付審判,原裁定失察,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陳德榮為滬杭潤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滬杭潤公司96年至98年間均未實際發放股利予聲請交付審判人李允修及陳昀,仍分別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度盈餘分配表(見偵一卷第185頁)上,登載該年度應分配之股息50萬元,應分配之股東紅利580,235元;於96年度之盈餘分配通知書(見偵一卷第184頁)上,登載聲請交付審判人分配之股利67,910元,可扣抵稅額22,634元,股利總額90,544元,陳昀分配之股利淨額33,955元,可扣抵稅額11,317元,股利總額45,272元;於97年度之盈餘分配通知書(見偵一卷第182頁)上,登載聲請交付審判人分配之股利313,748元,可扣抵稅額104,572元,股利總額418,320元;陳昀分配之股利淨額156,874元,可扣抵稅額52,286元,股利總額209,160元等不實事項,因被告陳德榮明知其未將滬杭潤公司之股利確實分配予聲請交付審判人李允修、陳昀,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前開文書,已使聲請交付審判人李允修、陳昀之名下所得產生名實不符之危險,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交付審判人、陳昀,此部分被告陳德榮已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因告訴人李允修所提出之告訴是有關96年等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伊未收到,抗告人陳德榮卻在盈餘分配表上蓋用其章,其告訴已提及盈餘分配表虛偽不實之問題,因其已對案情有關之全部事實表示告訴,則依前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其告訴自屬包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又告訴人李允修未收股息、盈餘,而遭被告列為有收股息、盈餘,則其亦屬抗告人業務登載不實之被害人,其提出告訴並無不合,爰依上開理由裁定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告訴人李允修所提出之告訴意旨為被告陳德榮偽造告訴人與陳昀之署押於96、97、98年度滬杭潤公司股利分配之股東同意書上,藉以虛偽表示滬杭潤公司有分配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96、97、98年度股利予告訴人與陳昀,以掩飾被告陳德榮侵佔股利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昀,因認被告陳德榮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人對於陳德榮委請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滬杭公司之盈餘分配通知書所登載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原檢察官對此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未加審認,高檢署處分書亦僅針對刑法第210條部分予以審認,認被告陳德榮並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對偽造文書認無事証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裁定亦認為被告陳德榮並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則此部分與未經告訴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似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原審就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裁定交付審判,是否有當,即非無審酌餘地,被告陳德榮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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