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首昌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首昌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王首昌係以灌錄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後出租予店家為業,其明知「江湖」、「受罪」、「毒藥」、「靠勢」、「一張批」、「三次情」、「癡情巷」、「阮不是啦啦隊」、「一言難盡」、「思念的歌」等10首歌曲,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嘉聯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任意重製、出租,竟未經嘉聯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由不知情之 林媽開 (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海尼根卡拉OK」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上揭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林媽開,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嘉聯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嘉聯公司知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3月12日晚上
7時許,前往上開處所,並扣得伴唱機2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