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洪國禎 被告狄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銘竣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壹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為關係企業,前於民國98年8月15日分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被告概括承擔上盈公司之一切債務,其後再由該
2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嗣訴外人 王英彬 於99年2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上盈公司清償積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7,000,000元,因而對上盈公司取得同額之債權,其復於同年10月12日將其中4,250,000元之債權讓與予伊,並於同日通知上盈公司,今伊對被告與上盈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予以承認,為此乃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其中1,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50,000元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受讓王英彬對伊之債權4,250,000元,及伊已概括承擔上盈公司之一切債務均不爭執,惟王英彬於94年間起擔任上盈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之資產負債表內分別有19,500,000元之預付設備款及10,485,000元之保證金支出,然並未顯示係購買何種設備,亦不知應向何人取回保證金,王英彬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造成上盈公司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已逾王英彬對上盈公司之17,000,000元債權,並由上盈公司於100年4月25日主張抵銷,故伊並未承擔該部分之債務,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上盈公司,前於98年8月15日分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被告概括承擔上盈公司之一切債務,其後再由該2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㈡、王英彬於99年2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上盈公司清償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17,000,000元,因而對上盈公司取得同額之債權,其復於同年10月12日將其中4,250,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通知上盈公司,由上盈公司於同月13日收受。
㈢、原告對被告及上盈公司上開債務承擔,業已承認。
㈣、上盈公司於100年4月25日對王英彬為抵銷之通知,經王英彬於同年5月3日收受。
㈤、上盈公司以王英彬擔任其董事長職務期間,自94年起至98年止於資產負債表上,不實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0,000元,自94年、95年均列有「存出保證金」10,255,000元、96年至98年間則列有「存出保證金」10,485,000元為由,起訴請求王英彬應賠償5,000,000元(為一部請求),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上盈公司敗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王英彬因代上盈公司清償兆豐銀行17,000,000元而取得同額債權,並將其中4,250,000元讓與原告,且已通知債務人上盈公司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對上盈公司取得4,250,000元之債權,應屬至明。
㈡、被告固辯稱王英彬另因94年之資產負債表內所列19,500,000元預付設備款、10,485,000保證金支出款項不明,應對上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盈公司業已於100年4月25日對王英彬為抵銷,王英彬已無債權可得主張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惟上盈公司業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明資產負債表所列保證金支出之款項並無不實等語在卷(見該院卷第118頁);又證人 胡克臣 會計師於上開事件中到庭證稱上盈公司資產負債表關於「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0,000元之記載,自始並不存在,僅係上盈公司辦理增資程序後,為平衡公司之資產負債所為之記載等語明確(見該院卷第183至184頁),而其與王英彬及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是王英彬並未為任何不實之記載而致上盈公司受有損害,可堪認定,再上盈公司對王英彬所提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開判決敗訴確定,足見上盈公司對王英彬確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上盈公司業於98年間即已成立概括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如上述,而原告就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告對上盈公司之前開4,250,000元債權,即因被告債務承擔而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5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概括承擔原告對上盈公司之債務,而上盈公司復無其他債權可得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0元,及其中1,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50,000元自訴之擴張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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