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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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 陳連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連滿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50,205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7月間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120期、利率0%、每月24,185元之還款方案,雖月付金額偏高,惟其告知聲請人此為最優惠方案,已無他方案可提供,迫不得已而接受。然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勉強繳納半年而毀諾,嗣於100年3月間再次與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惟因全部負債共計每月須償還約17,000元,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實無法負擔,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上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於95年7月19日消債條例施行前,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24,1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目前係毀諾狀態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佐,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受雇於滷味小吃店,每月薪資20,00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管理費1,000元(租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6樓房屋居住使用,須按月支付10,000元由女兒幫忙負擔,另管理費1,000元自行負擔)、膳食費3,000元、水電費1,547元、瓦斯費556元、電話費467元、交通費40
0元(約6~7天加油1次,每次約85~100元)、日用雜貨60
0元、勞健保1,794元、勞保貸款3,393元(99年1月貸款100,000元回澎湖娘家用),合計為12,757元。又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惟本院經審酌衡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較,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承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757元,僅餘7,243元,縱以聲請人當時收入27,000至30,000元計算,仍僅餘14,243至17,243元,顯已不足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成立每月還款24,185元之協商方案,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因工作變更所致收入明顯減少,而不得已毀諾,本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即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已於101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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