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全
邱德松沈萬全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全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德松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萬全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全前於民國96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㈣案件之有期徒3月接續執行,陳錦全於97年4月21日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邱德松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邱德松於98年4月14日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錦全、邱德松仍不知悔改,與沈萬全三人均明知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000000號係他人之建築物,竟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
9月初某日,自上址後方外牆已損壞之鐵門進入,無故侵入該建築物之客廳內。嗣於同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屋主 賴國勝 發現報警,並由鑑識人員進行採證,在該址1樓餐廳靠後門側牆面放置之玻璃桌墊、1樓客廳靠大門側牆面放置之玻璃桌墊上採獲指紋,經送鑑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萬全、邱德松與陳錦全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國勝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未居住該處)。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陳錦全、邱德松、沈萬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錦全、邱德松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對於告訴人使用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本案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並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錦全、邱德松、沈萬全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