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欲左轉福和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所騎乘KJS─373號後載 林倢予 之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和路二段方向行駛,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骨折等傷害、林倢予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腫脹之傷害(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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