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非位於本院轄區;另本件訴訟標的為契約(協議書)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978、979條第1項之違反婚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起訴狀原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業經原告於96年3月7日具狀減縮,有聲請狀附卷可查),其中依契約涉訟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所載,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該部分請求尚不生因契約涉訟而當事人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由本院取得管轄權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又,本院原訂96年3月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但被告於96年2月26日具狀表示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而拒絕到庭辯論(見卷附聲明狀),亦無從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由本院取得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5條)。是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應無管轄權,本件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並於96年3月7日提出聲請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經核原告之聲請要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