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時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欺侮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引擎號碼YLN─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八時,在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大占巷旁空地發現遭竊,約值新台幣一萬元,牌照已註銷),並無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資料供為證明,係屬來歷不明之物,猶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榮民之家旁加油站之鐵工廠內,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供平日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 呂得盛行 經高雄縣○○鄉○○○路與南二高交流道口之際,因未懸掛車牌遭警盤查攔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審對被告為前開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法官吳志豪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