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五號
自訴人甲○○即車王機車行代理人 劉家億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即車王機車行購買GAK─0二六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二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三千六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屬甲○○所有,乙○○依約僅能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惟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三期多,迄今已積欠十七個月分期款項,並將上開機車予以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足徵其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已與自訴人迅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