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重製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光碟片共壹仟伍佰玖拾片、歌詞影本 伍佰肆 拾張、歌曲名冊壹本、及其他重製之光碟片貳仟玖佰肆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腳」之成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光碟片,內含有未經著作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下稱美商華納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新線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米高梅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派拉蒙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華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等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授權,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前開公司及不詳著作權人之物,竟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向綽號「大腳」者販入,並於九十年八月間起,將所購得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光碟片,置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印象唱片行」內,以每片光碟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代價,販賣及交付予不特定之客人牟利,每日約可售出十至二十片重製之光碟片,獲利至少三百元以上,並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重製之視聽著作光碟片一百七十九片、音樂著作光碟片一千四百十一片、不詳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亦屬重製之視聽及音樂著作光碟片二千九百四十二片、供販賣用之歌曲名冊一本、歌詞五百四十張等物。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滾石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宇宙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多次販賣重製光碟片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丙○○及 張家禮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光碟片共計一千五百九十片、著作權人不詳之視聽及音樂著作光碟片二千九百四十二片、歌曲名冊一本、歌詞五百四十張扣案可憑,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證。又扣案之光碟片均呈裸片形態,且無製造商名稱、核准字號、商品名稱、廣告宣傳等,核與市售合法代理之光碟外觀不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足認扣案之光碟片均係擅自重製之物無訛,益徵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另質諸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以販賣右開重製光碟片為常業之事實,辯稱:伊係以經營唱片行為業,並非以此為常業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次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為營利維生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每天約賣一、二十片重製之光碟片,每天可獲利三百元以上,整個唱片行之利潤每月約一、二萬元等語,被告既於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查獲時止,有多次販賣重製光碟片之犯行,且單僅販賣重製光碟片即佔其經營唱片行之每月總收入至少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再佐以扣案之光碟片數量高達四千五百三十二片,價值不菲,若非為鉅額利益,何須購入如此多重製之光碟片?益可徵其主觀上確有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避就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一販賣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上舉告訴人及不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著作權人之權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重製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光碟片共一千五百九十片、著作權人不詳之重製視聽及音樂著作光碟片二千九百四十二片、歌曲名冊一本及歌詞五百四十張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一(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侵害歌曲名稱│片數│著作權人│├───┼─────────┼────┼────────────────┤│一│忘憂草等│二一三│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二│太陽等│五十八│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三│飛吧等│一三○│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我不是天使等│一○八│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五│看緊我等│一○九│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六│想起等│一七二│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七│唯一等│一六五│新力哥倫比亞股份有限公司│├───┼─────────┼────┼────────────────┤│八│忍者等│一九一│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九│喜歡你等│八十七│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野火等│七十九│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一│低等動物等│八十│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冰箱等│十九│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合計一千四百十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