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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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繁元 係被告丁○○之夫,被告乙○○、甲○○之父。郭繁元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因與前妻離婚,財產多由前妻取得,經濟困難,乃向其母即郭 陳白蕋 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郭陳白蕋 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自其台南縣下營郵局帳戶提款一百四十萬元,連同自有現金十萬元,委由其女 郭淑惠 於同年一月三十日購買匯票共一百五十萬元寄送郭繁元。郭繁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購買座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五三三之一號土地及其建物即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房屋,乃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郭陳白蕋借款三百萬元作為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用。此後,郭陳白蕋曾向郭繁元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然郭繁元均未返還。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郭繁元死亡,上開郭繁元之借款債務應由被告丁○○、乙○○、甲○○共同繼承。經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郭陳白蕋乃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負舉証責任。原告雖提出郭陳白蕋在台南縣下營郵局○二六七八八號帳戶之存提款明細,以証明郭陳白蕋確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提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八十六年提款三百萬元,然此僅能証明郭陳白蕋於該時點有提款之事實,尚無法証明郭陳白蕋與郭繁元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四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本件兩造爭點應為郭繁元與郭陳白蕋間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四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應具備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與借用物之交付等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郭繁元與郭陳白蕋間存有本件四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固經其提出郭繁元之切結書及郭陳白蕋台南縣下營郵局帳戶提款明細為証,並經証人即郭陳白蕋、郭陳白蕋之女郭淑惠、 郭淑玲 到庭証稱此消費借貸契約確屬存在。惟此均經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上開切結書內容係記載郭繁元向家族公款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並未表明有何向郭陳白蕋借貸之事實。原告主張郭繁元買受座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五三三之一號土地及其建物,而向郭陳白蕋借貸三百萬元,然該房地之買受人係郭陳白蕋,買受當時亦登記為郭陳白蕋所有,約一年後始再登記為郭繁元所有。原告主張郭繁元因買房地而向郭陳白蕋借款三百萬元,應非可採等語。被告乙○○、甲○○並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經查上開切結書係記載郭繁元借用家族公款,借用總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借用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此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故依該切結書之內容觀之,郭繁元係自家族公款借用四百五十萬元,而非向郭陳白蕋個人借貸該等款項甚明。且原告主張之借貸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與切結書上所載借款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亦不相符合,於此亦難以該切結書作為本件借貸契約之証明。証人郭淑惠、郭淑玲雖均當庭証稱:郭繁元確有向郭陳白蕋借貸四百五十萬元,該等款項均係郭陳白蕋個人所有云云,郭陳白蕋亦証稱:郭繁元有向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分二次交付,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該等款項係伊個人所有之養老金云云。然郭陳白蕋係原告之母又係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之原始貸與人,郭淑惠、郭淑玲則係原告之妹,與被告間均處於對立之關係,彼等之陳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與上開郭繁元之切結書所載「家族公款」亦不符合。且系爭借貸金額四百五十萬元,金額甚大,原告復未能舉証以明郭陳白蕋何以有此鉅款,其主張系爭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係郭陳白蕋個人所有借與郭繁元益難信為真實。此郭淑惠雖陳稱:該等借款係郭陳白蕋平時請工人種植農作,有收成,且有農地被徵收之補償金及年節子女贈與之金錢云云。
然均未提出相關証據以明之,自非可信。綜上所述,縱認該切結書確為郭繁元本人所簽立,亦難以之為郭繁元與郭陳白蕋間借貸契約之証明。
(二)、上開房地之買受人係郭陳白蕋,買受後亦先登記郭陳白蕋所有,而後始再登記為郭繁元所有,此有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登記簿附卷可証。原告就此點雖主張郭陳白蕋借款予郭繁元,為擔保此一債權,始將該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該房地登記為郭陳白蕋所有若係為擔保之用,則何以在一年之後又登記為郭繁元所有,且未在該房地上設定任何抵押權,原告對此亦無法自圓其說。原告所稱為擔保債權而將房地登記於郭陳白蕋名下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該房地之買受人及買受後登記所有權人既均為郭陳白蕋,原告主張郭繁元買受該房地而向郭陳白蕋借貸三百萬元即非可信。
(三)、郭陳白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一百四十萬元存入新化郵局郭淑惠之帳戶,及郭淑惠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確有匯款五筆金額共一百五十萬與郭繁元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下營郵局郭陳白蕋帳戶及新化郵局郭淑惠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証,應堪信為真實。郭淑惠固陳稱:郭繁元向因其母郭陳白蕋借款,因其母年事已高,乃由其代為匯款與郭繁元云云。惟此筆款項若果係郭陳白蕋借貸與郭繁元,則其既能將其郵局存款轉入郭淑惠之新化郵局帳戶,自可直接匯款予郭繁元,何須先將其郵局存款轉入郭淑惠之新化郵局帳戶,再由郭淑惠辦理匯款。故上開郭淑惠所稱:郭繁元向因其母郭陳白蕋借款,因其母年事已高,乃由其代為匯款與郭繁元云云,尚非可信,從而,此等款項尚難認係由郭陳白蕋交付予郭繁元。此外,縱認郭陳白蕋確係假郭淑惠之手交付予郭繁元此等款項,亦無法逕予推論交款之基礎法律關係係郭繁元與郭陳白蕋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蓋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必為消費借貸,又本件由郭陳白蕋郵局帳戶內提出之四百四十萬元及現金十萬元,共四百五十萬元,金額甚鉅,原告既未能說明來源,則該等款項為郭繁元寄託或信託予郭陳白蕋或二者間存有其他法律關係亦非無可能。
(四)、郭淑玲雖到庭証稱:郭陳白蕋確有自郵局帳戶中提款三百萬元,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交付郭繁元云云,並有郭陳白蕋郵局帳戶之提款明細為証。然此筆匯款單檔案業已銷毀,此業經新營郵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營00000000─一○六號函覆明確,有該函附卷可稽。按郭淑玲係原告之妹,與被告間處於對立之關係,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証言,認定郭陳白蕋有該三百萬交付郭繁元之事實。且縱認有此一款項交付行為,亦無從認定係基於兩者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之借用物交付。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証責任。原告既未能証明此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款項交付之事實,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即難認為真實。郭陳白蕋對郭繁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不存在,對郭繁元即無借貸金錢之返還請求權,自無從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受讓郭陳白蕋對郭繁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據以向郭繁元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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