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某寺廟旁之垃圾堆,拾獲不詳姓名者棄置之武士刀乙把,將之攜回置放在高雄縣○○鎮○○路○○號一樓其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乙○○因欲找尋甲○○詢問友人電話,前往高雄縣○○鎮○○路○○號甲甲○○住處門外叫喊甲○○,而甲○○因認已為深夜凌晨時分,不予理會,乙○○因而心生不滿,即返回其住處,於夜間攜帶上開武士刀,至上址甲○○住處門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並持以揮砍上址甲○○住處大門(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恐嚇稱:「如不出來,會讓你死的得很難看」等語,致使甲○○聞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即叫其妻丙○○報警。乙○○見甲○○亦均不予理會,憤而將上開武士刀丟入甲○○上址住處內,而返回其住處,後再自其住處拿取菜刀乙把,欲找甲○○理論時,即為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乙把及菜刀乙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某寺廟旁之垃圾堆,拾獲不詳姓名者棄置之武士刀乙把,將之攜回置放在高雄縣○○鎮○○路○○號一樓其住處,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因欲找甲○○詢問友人電話,而甲○○不予理會,因而心生不滿,返回其住處攜帶上開武士刀,至上址甲○○住處門外道路之公共場所,持以揮砍上址甲○○住處大門,後憤而將上開武士刀丟入甲○○上址住處內,而返回其住處,後再自其住處拿取菜刀乙把,欲找甲○○理論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及證人即甲○○之妻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乙紙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且有武士刀乙把及菜刀乙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高雄縣警察局鑑定結果:本件刀械經鑑驗,刀刃銳利且開鋒,刀刃長五十一點五公分,刀柄長二十公分,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圖例說明,該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查禁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二三七號函及所附照片二張在卷可按。從而,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甲○○云云。然查:右揭恐嚇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甚詳,並證人即在場被害人甲○○之妻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與甲○○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並無仇恨等語,是證人甲○○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堪信屬真實。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可能係因伊一時氣憤,才口出此言,但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確因欲找甲○○詢問友人電話,而甲○○均不予理會,因而心生不滿,除返回其住處攜帶上開武士刀,持以揮砍上址甲○○住處大門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恐嚇稱:「如不出來,會讓你死的得很難看」等語,致使甲○○聞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恐嚇危安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即於夜間,在上址甲○○住處門前道路之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武士刀;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前於九十年四月間起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雖漏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予以起訴,惟被告係以單一之攜帶刀械行為而同時具備上述二款加重條件,以一行為觸犯本件攜帶刀械罪,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就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予以一併審究;且公訴人亦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持有刀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與恐嚇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持有刀械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並僅因被害人甲○○不予理會,即攜帶刀械,且出言恐嚇被害人,影響個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害人已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武士刀乙把,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刀械,業經高雄縣警察局鑑驗屬實,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乙把,雖係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被告係於為本件犯行後,始再自其住處拿取該菜刀,欲找甲○○理論,已如前述,是扣案之菜刀並非供或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扣案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然未就扣案之武士刀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準此,依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比較上開二罪之法定刑,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為重,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認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亦有未洽。又原審未併予論究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持有刀械之行為,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亦未敘明扣案之菜刀何以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