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一二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 鄒佳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原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先在高雄市○○○路南向北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中洲污水處理廠前,並因服用酒類無法保持車輛平衡而突然人車倒地,車輛在地面滑行後撞及由 陳福賢 駕駛、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甲○○並受有手臂骨折、脫臼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甲○○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二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先在高雄市○○○路南向北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中洲污水處理廠前,並因服用酒類無法保持車輛平衡而突然人車倒地,車輛在地面滑行後撞及由陳福賢駕駛、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並因而受有手臂骨折、脫臼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所載相符,其中被告甲○○肇事時係在對向車道上行駛、於肇事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三亳克\公升,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食後飲酒後約五十一分鐘,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再以每小時百分之之0‧0一八三正負0‧00四之速率代謝,此亦經本院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覆函暨換算說明資料、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技士 翁景惠王光全何敏群 、翁景惠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一文在卷可資佐憑,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資參佐。本件被告甲○○肇事時係逆向行駛,於肇事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三亳克\公升,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二五毫克\公升之標準,達輕度中毒、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程度,且本件被告甲○○係於車輛行駛中、在對向車道上因服用酒類無法保持車輛平衡而突然人車倒地,車輛在地面滑行後撞及由陳福賢駕駛、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此迭經被告供陳無訛,被告肇事時已難以保持車輛平衡,殆無疑義,參諸被告自承其未有駕駛重型機車無法保持平衡而自行跌倒之情形,而當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已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平衡感降低,非唯未能在遵行車道上平直行駛,且未能保持車輛平衡,致在對向車道上人車倒地,車輛在地面滑行後撞及由陳福賢駕駛、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即被告肇事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僅0‧三三亳克\公升,尚未因酒後駕車傷及他人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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