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李汪 致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高聖婷 被告 林有 印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具狀對被告 林維千 提起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被告林維千業於本件起訴前之87年2月15日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或得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林維千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雖於103年12月1日陳報狀,欲追加 林有印 為被告,惟因原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無從許其再為訴之追加,是原告追加林有印為被告,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