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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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74號原告 郭仲凡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林金榮 律師複代理人 王政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儲有麒之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儲有麒之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儲有麒之子」為被告,惟未表明被告「儲有麒之子」之真實姓名,亦未記載其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事項,致本院無法確定其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儲有麒之子」之提出真實姓名、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儲有麒之子」倘為未成年人,應由父母共同為其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列被告儲有麒為其法定代理人,茲命原告一併補正被告「儲有麒之子」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更正後之書狀繕本2份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霈恩